第二十五条

有效

报废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审核同意。报废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包含国有设备和物资的,应当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登记造册并收归国有。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