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第十九条已修改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