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