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普及和加强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环境教育的对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以及青少年。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