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鼓励、引导有条件的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立为环境教育基地:

(一)有一定的环境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环境教育主题和功能;

(三)有相应的环境教育人员;

(四)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形象;

(五)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向社会免费开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环境教育基地的建设。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