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审定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论证报告,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定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