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修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通航安全和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