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