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