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二)向农田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污染农业环境的。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30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