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地质勘查投入,并可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和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