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条有效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