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林政稽查队、乡林业工作站,对森林、林木采伐行使下列检查监督权:

(一)勘察申请采伐的林木,查验采伐许可证,实施现场监督,核实采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二)收缴非法签发的采伐凭证,责令立即终止违法采伐行为,清理、登记违法采伐的林木,制止运输违法采伐、收购的木材。

(三)对被授权、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实行指导和监督,并可收回授权或委托。

(四)核查本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来源,查验森林经营单位自产商品材的销售凭证。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以及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法采伐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