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海上污染事故发生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后果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审批,擅自批准工程开工建设的;
(四)挪用排污费、倾倒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