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选址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内容。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