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

(六)违反档案出境有关规定的。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