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