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承接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期限由维修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约定,并在维修单上予以注明。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复,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修复,需要延长修复时间的,应当与消费者协商。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