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包装物包装盐产品出厂的。

有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没收其违法生产、加工设备和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