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物业服务经营者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书面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长期空置物业的管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违约责任等内容。物业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经营者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经营者的,应当依据前款规定订立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