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第二节 特别规定第三十二条有效物业服务经营者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书面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长期空置物业的管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违约责任等内容。物业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经营者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经营者的,应当依据前款规定订立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