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