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废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