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五条已修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资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