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由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经审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