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有效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泄露在财政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三)其他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26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