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选举产生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选举产生的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