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将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形式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