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 制定机关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0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无条文结构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关于《新余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9年8月27日在新余市第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郑军
市人大常委会:
受法制委主任委员张柱根的委托,我就《新余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6月28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新余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新余人大网公布了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同时向各市直单位、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发出征求意见函,继续征求意见。7月8日至7月30日,多次召开市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座谈会、重点难点问题讨论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7月31日至8月1日,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领导和专家对法规草案进行逐条修改把关。8月19日下午,市人大法制委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进行了审议。8月20日上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关于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新余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主要修改情况:
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意见,在第一条目的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二、结合我市实际,为确保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第三条禁止燃放地点中,删除第一项中“文物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为避免表述过于宽泛,将第三项中“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场所”改为“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单位”。
三、为使表述更加准确,第四条第一款“本行政区域内”和第四款“本辖区”都改为“本行政区域(辖区)内”。
四、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将法规中的“公安部门”改为“公安机关”。
五、根据部门意见,考虑到我市禁燃工作这两年来形成的“政府主导、条块结合、部门联动、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对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的职责表述作了相应修改。
六、鉴于交通运输和教育部门与本规定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工作关联性不大,故予以删除。
七、根据部门意见,删除第六条“经营许可”,将第七条“零售经营者条件”的表达作了表述顺序、文字方面的调整、修改。
八、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意见,为使第八条关于社会监督及奖励的表述更加准确,将原表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投诉”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投诉”。同时,删除第二款“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当设置烟花爆竹管理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后部分表述和第一款合并。
九、根据部门意见, 第十条“提供服务”概念过于宽泛和模糊,在执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容易引发执法纷争,故删除“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
十、为使法规更具可操作性,明确处罚对象,第十一条第二款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前面增加“责任单位”。
十一、鉴于第十二条关于未履行告知劝阻报告义务法律责任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予以删除。
十二、为使第十三条关于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管失职法律责任的表述更加准确,将原表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将原表述“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修改为“对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不依法许可的”,将原表述“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修改为“对举报、投诉不依法受理、调查处理的”。
此外,还对其他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