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未标注修改为:“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修改、废止的决定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