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未标注

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修改、废止的决定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