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未标注修改为:“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对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修改、废止的决定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