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未标注

修改为:“对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六、将《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和第五条合并,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标注安全防范设施的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四)公章刻制和信息备案设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公章刻制经营者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更新备案信息。

“公章刻制经营者终止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注销。”

修改、废止的决定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