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未标注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依法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

“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在附则中新增一条:“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开发区、新区等各类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的“采暖期”修改为“供热期”。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供热分户计量、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作为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依据之一。”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在供热期开始前及时足额交纳热费。用户与供热企业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但供热企业已经履行供热主要义务,用户对供热事实接受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十二、删除第三十条第三款。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或者对供热企业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由委托方先行垫付,并根据检测结果,由责任方承担。法定检测机构受理用户测温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供热企业。”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将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废止的决定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