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未标注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供热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停止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实行热费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对有关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修改、废止的决定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