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的决定
- 制定机关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6年4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5月1日
- 条文数
- 无条文结构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6年3月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黔南实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自治州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自治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增加“基层治理”,第三项中的“第八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句末的“但不得与其制定的原则相抵触”修改为“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第六条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和地方性法规案。”
五、第十条句末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六、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条款的,在交付表决前,可以对分歧和争议条款进行单独表决。主席团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七、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八、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九、第二十九条删除“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修改为“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第二款中的“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修改为“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第三款中的“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后”。
十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相关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四、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与省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及立法资源项目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五、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除第一款中的“自治条例由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门起草班子起草。”
十六、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修改为“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十七、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十八、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拟订解释草案表决稿。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十九、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内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内容为:“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二十五、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二十六、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二十七、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八、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对部分条文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