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未标注第二款修改为:“单元(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业主应当配合。”
二十一、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对《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条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修改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句末增加“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删除第二款。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依照第二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五)删除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二十三、对《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十四、对《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二)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六、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对《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述二十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废止的决定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