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法规的决定
- 制定机关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6年7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8月15日
- 条文数
- 无条文结构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十一部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十一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农业”、“秸秆禁烧”和第五项中的“畜牧”;将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食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渔业”修改为“渔业渔政”。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干扰采样、改变监测条件,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违反规定,对造成的大气污染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大气污染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修改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目标”。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煤炭、石油焦、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二款、第四款,将第三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二款。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资源高消耗、高污染行业依法实行差别化的价格政策。”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删去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土方施工作业过程中,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作业面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和未进行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表面压实、遮盖等防尘措施”。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和时间,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删去第二款。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二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二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二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大气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十三)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大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等生态环境信息。”
(二十四)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七)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八)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污染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九)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十)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十一)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十二)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十五)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以及第六条,将其中的机构名称进行修改:“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修改为“水行政”,“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十七)删除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至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
二、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鼓励符合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的风景名胜资源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设立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科学编制,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准。”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未按照要求设置风景名胜区界标的;
“(四)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五)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未经核准,批准有关手续的;
“(六)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废渣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十条中的“和市级”。
2.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和市级”。
3.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林业草原”。
三、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决定
(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草原,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功能和用途。”
(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红景天等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草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严格落实水资源管理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位动态监测,从严控制地下水开采。在人工草地推广耐旱品种和高效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农业和草原节水灌溉,积极推进雨水、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
(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占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地质勘查、工程建设、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应当编制植被恢复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和方式使用,并对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给予补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三项。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使用草原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对未恢复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决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只(头)牲畜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九)删去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四、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衡水湖的保护和治理,维护衡水湖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推动开展主要保护对象和自然生态系统影响评价。”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
“(二)擅自开矿、采石、挖沙、取土;
“(三)开(围)垦、填埋、排干自然湿地和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四)从事水产、畜禽等规模性养殖活动;
“(五)随意倾倒、抛撒、填埋、堆放、弃置、焚烧固体废物;
“(六)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严格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五)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和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衡水湖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八)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删去第六十一条。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违规排放污水、随意倾倒、抛撒、填埋、堆放、弃置、焚烧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二)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若干规定
(一)将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装载和”。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标准,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四)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装载和”。
将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燃油,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送检。燃油质量检测报告按照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相关港口码头应当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优先通行等措施。”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六、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政策体系,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积极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健全用水总量与分类管理指标控制制度和激励处罚机制,探索推行水预算管理,完善水资源税征收机制和水价体系。”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水源和各行业用水需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科学利用水库调蓄功能,用足用好外调水,合理利用当地地表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在生态脆弱、严重缺水和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
(六)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建筑面积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的宾馆、办公楼、住宅小区、学校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七)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标准,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形成的收入,应当用于管网和计量设施改造、节水产品推广、水质提升以及企业节水技术改造等,并可以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
(八)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范围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七、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环境保护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删去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对施工期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粉尘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污染防治责任。”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港口熏蒸散装粮食、木材及其制品等的,熏蒸作业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艺、药剂,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2.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城市”。
3.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机动车”修改为“机动车船”。
4.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5.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其中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
八、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其中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应当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落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拆除、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九、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促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逐步建立秸秆收集储运体系。
“禁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及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新的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进行培育和打造,把秸秆离田加工利用及产业化发展作为主攻方向,加大扶持力度、优化要素配置。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方案,明确年度计划、任务和目标,提高秸秆离田加工利用率和高效综合利用水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规划”。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积极推进秸秆联户沼气工程,拓宽农村沼气发展空间。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及工业锅炉燃煤替代项目。”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将秸秆禁烧纳入网格化监管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充分利用科学监测手段,对露天焚烧秸秆及落叶、枯草等实现全方位、全天候监控,并建立健全火情处置机制。”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及落叶、枯草等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对于在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并奖励”修改为“对在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2.将第十六条中的“将秸秆收集储存用地”修改为“直接为作物生产服务的秸秆处理场所”。
3.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树叶、荒草”修改为“落叶、枯草”。
十、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管理范围的土地或者转作其他用途,在明渠段设置排污(沥)口,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湿地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湿地监测设施、设备。”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五)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湿地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湿地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