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三条
有效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别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