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第十节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第一千二百零二条有效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回到全文第一千二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