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