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一千零五十八条有效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一千零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