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尚未生效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低于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耕地保护目标;
(二)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中弄虚作假;
(三)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问题严重;
(四)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