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未标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修改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制度”。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删去。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废止的决定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