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尚未生效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结算并拨付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障待遇;

(三)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障数据、个人权益记录;

(四)未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经办内部控制制度;

(五)未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或者医疗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形。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