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已修改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同时有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标准;经过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报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其排污设施。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