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清真牌、证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清真牌、证每年核验一次。清真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部门补办、更换。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或转业时,清真牌、证应当缴回原发证部门,并办理注销手续。

禁止转让、出售、租借和伪造清真牌、证。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