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4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