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废止国家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
(三)对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