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在交通、水电、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采矿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使用草原时,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征用、使用草原,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原面积,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征用、使用草原,必须由征用、使用单位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收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需临时占用草原,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者向草原承包者按正常年景草原年产值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