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五)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2日